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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施金巧与李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征,施金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征。委托代理人刘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金巧。上诉人李征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施金巧与被告李征系美曦大厦小区业主,2007年12月8日上午10时半左右,原告施金巧因受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就小区业主投票决定《要求温州旧城物业公司撤离通知》一事进行张贴,被告李征从外面回家进入小区美曦大厦3号楼2单元电梯口,看到原告在张贴通知,遂将原告张贴的通知撕掉,原告责问被告为何撕毁通知,被告指责、辱骂原告不要乱张贴,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由于原告被被告指责、辱骂后心里不舒服,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其女儿、女婿及小舅子。中午11点半左右原告会同其女儿、女婿、小舅子一起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到小区业主委员会去评理,因被告不愿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推拉,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被告由于惯性作用身体往前倾斜,将脚踩到原告身上。在此期间,被告曾向公安部门报警。事后,原、被告双方被公安民警带到大南派出所,原告在派出所因感觉胸痛,经派出所民警劝说,原告就在附近私人诊所打上药饼,下午4时48分原告病情加重到温州市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42天。经医院CT诊断,原告左侧4、5肋骨骨折,伴左侧气胸,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胸壁皮下气肿,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计14180.15元,护理费用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08年1月2日、3月19日原告经鹿城区刑事科学研究所及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两次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不久,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大南派出所申请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大南派出所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且向鹿城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2008年6月6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作出温鹿公复字(2008)第2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维持原决定。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原告施金巧受美曦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小区业主投票决定的《要求温州旧城物业公司撤离通知》进行张贴,作为一个年迈老人为小区公益事业服务,本应受到小区业主尊重和支持。但被告李征身为该小区业主及国家公务人员,不仅不予支持和理解,反而对原告张贴的通知予以撕毁,并且指责、辱骂原告,与其身份和社会道德不符。原告因被指责、辱骂后带女儿、女婿、小舅子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到小区业主委员会去评理。原、被告在争执、推拉过程中,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伤且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药费用14180.1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于被告在这次事件中有明显过错,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伤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些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120.15元,由原告自行分担3120.15元。同时,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到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公安部门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08年6月6日。因此,原告起诉的时效未超过法定时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征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施金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00元;二、驳回原告施金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施金巧负担53元,被告李征负担300元。宣判后,李征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受伤地点在电梯口,原判认定的受伤地点在上诉人家中,原判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在电梯口张贴的是《答复函》,并非《要求温州旧城物业公司撤离通知》,上诉人没有撕毁张贴的纸张,也没有辱骂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不断地辱骂并推打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颠倒黑白。被上诉人等四人非法闯入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动用武力,并对上诉人的女儿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上诉人曾在第一时间报警。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没有表示身体不舒服,而是在调查之后才到医院住院。三、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金巧答辩称,被上诉人在电梯口张贴《要求温州旧城物业公司撤离通知》时,上诉人称其是警察,辱骂并用指头截被上诉人的脸,声称将被上诉人“灭掉”。被上诉人已是70多岁的老人,觉得心里不好受,才叫女儿、女婿及小舅子一起找上诉人评理,在上诉人家被其用脚踩伤。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中涉及“电梯口”的语句与“受伤”的语句之间已用句号隔开,并不能当然推断被上诉人系在电梯口受伤。上诉人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承认“施金巧和其女儿、女婿及另外一个30多岁男子来到我家”、“我身体往前倾,无意中踩了施金巧身上”、“因后退可能不小心用脚踩着他的身上,但也有可能是屁股坐到他身上受伤的”,原判结合被上诉人事发后在公安机关和原审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受伤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已承认被上诉人是张贴《要求温州旧城物业公司撤离通知》,现上诉人称不是张贴上述《通知》,而是《答复函》,以及被上诉人等四人对其动用武力,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原判确定由双方分担责任正确。根据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结合本案实际,原判确定由上诉人赔偿17000元,并无不当。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被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于2008年6月6日作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