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黄文岗、高建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黄文岗,高建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957号原告李国华,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曹娥街道大堡村塘路边***号。身份证号:330622197605151012委托代理人章关镇,上虞市震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岗,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高旺村屠家***号。身份证号:33068219781210101被告高建夫,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东关街道高旺村东首***号。身份证号:××301131013原告李国华与被告黄文岗、高建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关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岗、高建夫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诉称,2008年7月2日,原告经被告高建夫介绍并担保借给被告黄文岗人民币50000元,期间因原告车祸致伤需要资金,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尚欠原告30000元,被告高建夫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国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文岗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高建夫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的事实。被告黄文岗、高建夫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日,被告黄文岗向原告李国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被告高建夫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被告高建夫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诉。另查明,2009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基准贷款月利率为4.650‰。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黄文岗出具的借条,原告李国华与被告黄文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岗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本院确定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月利率4.6500‰计算的利息为698元。被告高建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夫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文岗、高建夫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岗应归还原告李国华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98元,合计30698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4.65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建夫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文岗负担,被告高建夫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亚君审 判 员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孙琪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