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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96号原告:沈××。被告:庄××。原告沈××诉被告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二分计算,被告以浙f×××××别克汽车作为抵押。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将55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因其他债务,别克汽车被桐乡市人民法院扣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以浙f×××××的车子作抵押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