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原告姚××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原、被告曾经是邻居,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5年3月、2006年10月、2007年春节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4500元;后被告搬家失去联系,经多次打听无果;2009年7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夫妇在安琪儿市场88号设摊作批发生意,就让被告补了借条;被告承诺近期归还,但至今未还。综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确向原告的嫂子借过款,但钱已归还,借和还都是通过原告的。原、被告一直有往来,直到09年后才没有联系的。借条是属实的,但是原告称把钱借给了别人,为了能给其丈夫一个说法,让被告帮忙才写了一张借条。原告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姚××提交的证据,被告徐×认为该借条系其为帮助原告能对其家人有交待而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未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其也未能提供该借条系受蒙骗而写的假借条的证据,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被告徐×向原告姚××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姚××拿了人民币5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徐×在取得借款后,双方未承诺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返还,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条系受原告蒙骗而写下的假借条以及该款实际系向原告嫂子所借且已归还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借款本金人民币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6.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