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袁春微与徐晓叶、姜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微,徐晓叶,姜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99号原告:袁春微,居民身份证号:330321197104014826,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上蒲州村上蒲州。委托代理人:陈永康、宋君,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叶,居民身份证号:330321197308164818,住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上垟村上河头路126号。被告:姜航飞,居民身份证号:330321197511124811,住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上垟村上河头路61号。原告袁春微诉被告徐晓叶、姜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于2009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叶、姜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徐晓叶持有的温州市富鑫眼镜厂40%的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微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徐晓叶以资金周转临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徐晓叶、姜航飞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姜航飞作担保,被告徐晓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2%,若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同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汇给被告徐晓叶50万元,但被告徐晓叶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姜航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徐晓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5000元(计算方式: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暂算至2009年9月18日为95000元)并赔偿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8000元;2、被告姜航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晓叶借款50万元和姜航飞作担保的事实;2、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徐晓叶5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晓叶、姜航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徐晓叶向原告袁春微出具一份借据,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晓叶偿付尚欠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以及要求赔偿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姜航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晓叶、姜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袁春微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9750元;二、被告姜航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减半收取为487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徐晓叶、姜航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