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建国与沈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国,沈水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郭建国,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闻波小区33幢6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509150036。被告:沈水江,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桥西居民组,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412112017。原告郭建国与被告沈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水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建国起诉称:原、被告是30多年的朋友,被告以建房短期缺钱为由分别于2008年5月4日、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92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5个月和6个月,并口头承诺以新建房屋和全部的房屋宅基地及建筑物作为借款抵押物等,但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每次都答应过几天保证还款,并写上还款计划保证书,而到期都没有兑现。最后被告不接电话,避而不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利息7840元(自2008年5月4日始至2009年7月9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合计99840元;2、查封被告新建房屋及其他财产作价还款;3、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4日由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5个月的事实。2:2009年1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借期6个月的事实。被告沈水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载明:“今向朋友郭建国借款二万元,借期五个月,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人:沈水江,二○○八年五月四日”。2009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载明:“今向朋友郭建国借款柒万两仟元,借期六个月(二○○九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沈水江,二○○九年一月一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庭审中变更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原告请求查封被告新建房屋及其他财产作价还款,不属实体审理范畴。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水江返还原告郭建国借款本金9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981.96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合计9698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沈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汝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