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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夏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昌瑞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同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昌瑞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诉被告湖北昌瑞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按被告通知时间向其供给箱变、电缆分支箱6台,合同总价款7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20万元,货到现场付总价款20%,设备通电后一周内付到合同总价的90%,留10%货款待第二批设备到时付清。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我公司于2008年12月份已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事后,被告二次向我公司支付设备款为12万元。但被告在设备通电后却以设备使用方未付款为由,拒绝向我公司支付下欠款64万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双方原约定的第二批设备不能履行。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承揽工费6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昌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远东公司(供方)与被告昌瑞公司(需方)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为需方加工承揽如下产品,箱变,630KVA型号,2台,单价168000元,总金额为336000元;变箱,800KVA型号,2台,单价1874000元,总金额为374000元;电缆分支箱,一进六出,1台,单价27000元,总金额为27000元;电缆分支箱,一进三出,1台单价23000元,总金额为23000元。合同总价款为76万元。交货日期,按需方通知,15个工作日内先交2台,随后再交2台。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20万元,货到现场再付合同总价的20%(即152000元),设备通电后一周内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留10%货款待第二批设备到时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远东公司于2008年12月13日向被告昌瑞公司送箱变一套,被告昌瑞公司员工朱吉华在送货单上签收,2008年12月16日送箱变一套,被告昌瑞公司员工朱吉华在送货单上签收,2008年12月22日向被告昌瑞公司送高压分线箱四套,被告昌瑞公司员工朱吉华在送货单上签收。2009年7月9日,原告远东公司向被告昌瑞公司发出《催款联系函》,内容:“我公司于2008年11月与贵公司签订4台箱变和二台高电缆分接箱的供货合同,按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20万元货款,货到现场再付15.2万元,2008年春节前送电付清全部货款。但贵公司付了10万元预付款。货到现场至今,我公司多次催款,贵公司也多次承诺付款,但只在2009年3月份付了贰万元再没付款。目前,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一再违约,完全没有诚意,我公司将作出如下决定,供贵方选择,请贵公司在一周内给予回复!1、按月定付款;2、退回货物;3、我方法律诉讼。”2009年7月31日,被告昌瑞电气公司向原告远东电气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内容“昌瑞电气公司与远东电气公司因履行原签定的箱式变电站供应合同事宜,特承诺如下:在2009年9月25日前付清合同总价款(76万元)的70%,余款的结算仍履行原签定的合同。”事后,被告昌瑞公司未按《付款承诺》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远东公司诉于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远东公司确认被告昌瑞公司已二次支付加工承揽工费12万元,下欠64万元未付。并提出由于被告昌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费,导致第二批加工的产品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和无法履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承揽加工合同》、送货单、《催款联系函》、《付款承诺》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昌瑞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映,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远东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向被告昌瑞公司加工承揽了箱变、电缆分支箱等产品,并按被告昌瑞公司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交货。然而,被告昌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事后,又未按《付款承诺》来履行,有失信用。由于被告昌瑞公司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导致双方无法再行签订第二批所需加工的产品合同。现原告远东公司要求被告昌瑞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承揽工费6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昌瑞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远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湖北昌瑞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6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甄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