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薛家桥东堍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相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小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法定代表人:顾美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下称云洲公司)为与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美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洲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始,其与被告美雅公司发生定作纸箱及pp中空板材业务,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77元,被告当日为此开具建行06635029的《转帐支票》1份给原告,用以支付上述货款,但该转帐支票因帐户没钱而被退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557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货款人民币135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以及用以证明的事实分别为: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以及pp中空板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转帐支票用以支付尚欠货款135577元的事实。3、“银行查询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转帐支票因其帐户上无钱可付而被退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美雅公司曾向原告云洲公司定作纸箱以及pp中空板材。截止2009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5577元,被告为此于当日开具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编号为06635029号的《转帐支票》1份,用以支付上述价款,但因出票人帐户无款,而被银行退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交付被告定作物,被告据此应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已开具票据支付本案争议的价款应视为双方约定出票日即为付款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价款不付,以致本案纠纷,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其负担。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5577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2元,由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琴法审 判 员 沈阿水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