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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的位于深圳市某处房产,由叶某某于1991年4月24日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了经公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叶某某购买该房产。之后该房产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在叶某某名下。2005年8月24日王某某与香港居民吴某某在香港登记结婚,后王某某与吴某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内。吴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在香港去世,王某某已经书面公证声明其为吴某某的合法继承人。目前该房产由王某某控制使用。王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称为了证明该房产购房款系吴某某支付的事实,要求原审法院向某某公司调取该房产首付款的付款帐号和转帐情况的材料,到某某银行深圳分行调取该房产按揭款付款情况的材料。原审法院已书面通知驳回王某某该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并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涉案的位于深圳市某处房产登记在叶某某名下,该登记具有物权效力,叶某某作为该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房产行使直接支配和排除妨害等物权权利。王某某称其作为吴某某的遗产继承人有权占用使用作为吴某某遗产的涉案房产,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该抗辩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为吴某某遗产的合法的、唯一的继承人;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该房产的购房款、保险费、物业服务等费用均系由吴某某支付,由于该房产目前仍登记在叶某某名下,叶某某的所有人权利仍应受法律保护,吴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与叶某某之间属于另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针对吴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双方应另循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此种前提下是谁支付了购房款、保险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王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应予驳回。综上,王某某目前仍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依据不足,叶某某要求王某某搬离该房产并交还房产钥匙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叶某某所有的位于深圳市某处房产,并向叶某某交付该房产钥匙。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涉案房产为上诉人丈夫吴某某出资购买,属上诉人的丈夫吴某某的遗产;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驳回上诉人关于调查提取本涉案的房地产的购房款是上诉人的丈夫吴某某支付的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明显与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有关联性,属依法必须查明的事实。但一审不予调取,导致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涉案的房地产的购房款由吴某某支付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的丈夫吴某某是个靠炒楼起家的人,因其个人名下不便有太多房地产,经常把房地产写在其认为信任的人名下。据上诉人与吴某某一起居住在本涉案房地产期间的情况,有关该房地产的所有买卖资料及房地产证均在吴某某的手上,有关该房地产所需交的保险费等任何款项均是由吴某某交付,该房地产也一直由吴某某接管使用,我夫妇及被上诉人均认为该房地产属吴某某所有的,且被上诉人在吴某某临终前当上诉人的面确认本涉案房地产为吴某某所有的事实,是因吴某某病情突变而来不及办理有关书面手续。一审判决认为即使该房地产的购房款、保险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系吴某某支付,因房地产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而认定该房地产属被上诉人所有,再由双方另按债权债关系处理,但有关涉案房地产的购房款情况也应当查明。但一审判决对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明,其判决仍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请上级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以上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叶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确定了房产权属,一审开庭时我方提交了房产证原件,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原件在上诉人处。房产证上明确注明房产所属人为被上诉人叶某某,叶某某在案外人吴某某去世后,并不认识该房居住的上诉人,要求其搬离,但上诉人至今不肯搬离,且通过上诉等方式延长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尽快将涉案房产归还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产是案外人吴某某(上诉人丈夫)借用被上诉人名义所购买,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吴某某,而其作为继承人有权使用涉案房产,经查,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叶某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支配及处分权,其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房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应依法将涉案房产归还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为案外人吴某某的财产继承权人以及吴某某为实际产权人的问题,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其与本案被上诉人之所有权确认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爽审  判  员  钟 波审  判  员  俞 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邹俊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