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峰与金仁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金仁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周峰。被告金仁虎。原告周峰与被告金仁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仁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金仁虎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环城北路小城北桥地方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仁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82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仁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金仁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小城北桥地方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属周鑫军所有的号牌为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仁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所有人周鑫军同意由周峰作为原告处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7506元、评估费440元、车辆驾驶服务费50元、停车费8元,合计800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事故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1份、车辆驾驶服务费及停车费发票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金仁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应对自己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评估费、车辆驾驶服务费、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金仁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仁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峰人民币8004元。驳回原告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金仁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