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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下城区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班时,与同事高某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打斗,后在他人劝说下离开。22时许,二人在朝晖一区公交车站相遇,被告人张某甲用刀将被害人高某右侧臀部捅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0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宾先青的证言,抓获经过、110接警单、验伤通知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弹簧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夏亚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