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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肖××。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原告严××为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起诉称,在2006年期间,被告因自建房屋装修向原告购置油漆涂料。2006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事实,且被告承诺在2006年12月12日前付清。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在2007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油漆涂料款1000元,在2008年2月5日又支付给原告油漆涂料款1000元。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还尚欠原告7000元油漆款未支付。故原告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立即支付欠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未作答辩。原告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唐××于2006年10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6年10月1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9000元,后陆续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7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严××与被告唐××存在油漆、涂料等买卖业务关系。2006年10月12日,被告唐××向原告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9000元并承诺在2006年12月12日前付清。2007年2月15日,被告唐××支付了1000元,2008年2月5日,被告唐××支付了1000元。至此,被告唐××尚欠原告严××7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结欠原告严××7000元的事实已由被告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按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尚欠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欠原告严××货款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