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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菏开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9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0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号为鲁R×××××号的水泥罐车行驶出菏泽玉皇化工厂南门时,因车速较快,险些与正驾驶白色面包车经过门口的被害人何某相撞,两人因此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何某左脸部打了一拳,又向被害人何某腰部跺了两脚,致被害人何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左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经鉴定,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09年9月2日作出公(菏开发)鉴(法)字(2009)40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左颧骨骨折是事实,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伤的特点。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齐某、马某证言及投案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何某经协商达成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何某医疗费、误工费45000元,何某不再追究李某的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己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