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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志强与李其根、楼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志强,李其根,楼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14号原告:楼志强,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竹佳里村。委托代理人:叶智兴、汪任川,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根,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稠城街道下骆宅湖山路41号4楼。被告:楼花香,街道下骆宅湖山路41号4楼。原告楼志强为与被告李其根、楼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汪任川、被告李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志强诉称:2007年7月22日,被告李其根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由被告楼花香作为保证人,由被告李其根以自家拆迁安置土地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款及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10‰,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权及律师代理费,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承担以借款额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违约金;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答复,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1600000元×10‰×5个月),由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从2007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2日的逾期违约金1152000元(1600000元×30‰×24个月),由被告楼花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其根辩称:对借款及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扣除利息及实际支付的利息,实际借款只有人民币714000元及港币6000元,每次付利息都有第三人陪去的;被告认可借了1200000元,1600000元不承认。被告楼花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2日,被告李其根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其根、楼花香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给原告楼志强借款及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担保方式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该份格式合同除借款金额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2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月利率10‰为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件;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其根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李其根辩称实际借款没有1600000元及利息已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对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宜,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提供代理费发票,不予支持;被告楼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被告楼花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志强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3%月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楼花香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李其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楼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8元,由原告楼志强负担1896元、被告李其根负担12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