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季××。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王×。原告季××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起诉称:被告王×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如到期不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起诉人民法院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并且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浙k×××××小车质押给原告,作为上述款项偿还保证,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字、按印,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该款到期经原告催讨无果,诉之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依法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一辆浙k×××××小车,所得小车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万元、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和将浙k×××××质押给原告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代理费发票原件、代理费收费某准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1000元代理费。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王×,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季××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小汽车移交原告季××占有,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双方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某准》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显属过高,本院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代理费600元;二、如被告王×未按上述款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其用作借款质押的车牌号为浙k×××××的小汽车,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忠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