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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讼代理人董东生,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吴素利,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0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以要求民事赔偿为由,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淑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东生、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素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20时许,梁某某之妻刘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檀庄小花园处与王某某、郑某甲母女发生口角并动手,后被他人劝开。梁某某从其妻处得知其女儿有伤后,即携带棒球棍式防盗车锁到郑某甲家与郑某甲等人动手,后被告人郑某某用菜刀将梁某某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梁某某被砍伤后住院17天二级护理,花医药费4701.6元、鉴定费21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629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本案被害人梁某某有一定过错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董东生提出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辩护人吴素利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但提出被害人梁某某在本案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27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