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路与项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路,项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徐路。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忠阳,男。被告:项美平。委托代理人:童晓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负责人:王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泉,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19楼。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军,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路诉被告项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平、邵忠阳、被告项美平的委托代理人童晓明、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泉、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死者徐凤卓出生于1966年5月10日,死者徐晓萍出生于1970年3月5日,生前系夫妻且均属农村居民。徐风敬与方花香系徐晓萍之父母,长期生活在千岛湖镇。徐路系徐凤卓、徐晓萍之子。2009年8月17日,被告项美平驾驶皖20/117**号北京B×××××型变形拖拉机由千岛湖镇驶往姜家镇郭村方向,早上6时10分许,途经淳开线38KM+620M淳安县姜家镇桂溪村新屋里交叉路口地方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由徐凤卓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凤卓当场死亡,徐晓萍受重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8119元。被告项美平除预付给原告165000元外,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项美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凤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晓萍无事故责任。据查,皖20/117**号北京B×××××型变形拖拉机已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7日24时止。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0元。皖20/117**号北京B×××××型变形拖拉机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24时止。被告安邦财险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31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火化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徐凤卓、徐晓萍已死亡的事实。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的事实。4、安邦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险的事实。5、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徐路系徐凤卓和徐晓萍之子的事实。被告项美平辩称:原告诉称的项美平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不属实。事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一直按照协议履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应按照50%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项美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险辩称:项美平就其车牌号为北京B×××××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方为被告公司和项美平,原告并非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起诉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项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另被保险人未保不计免赔,扣除15%,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因项美平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加扣10%,商业险限额为150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7072元/年。另原告需提供家庭状况证明,以证实具有几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员。依据商业险条款第10条规定,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安邦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承办民警没有签名,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反映当时的路况不好,导致被告视线受影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责任的认定,而非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不能仅凭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项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7日,被告项美平驾驶皖20/117**号北京B×××××型变形拖拉机由千岛湖镇驶往姜家镇郭村方向,早上6时10分许,途经淳开线38KM+620M淳安县姜家镇桂溪村新屋里交叉路口地方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由徐凤卓驾驶的浙A×××××号邦德.富士达BT125-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凤卓当场死亡,乘员徐晓萍受重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美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凤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晓萍无责任。皖20/117**号北京B×××××型变形拖拉机分别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另查,徐凤卓、徐晓萍系夫妻,徐风敬与方花香系徐晓萍之父母,徐路系徐凤卓、徐晓萍之子。事故发生后,项美平赔偿原告1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美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凤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晓萍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项美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项美平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1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项美平涉嫌刑事犯罪,故在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暂不处理。其他的请求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徐路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共计198119元,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赔偿61000元;被告项美平赔偿116551.15元。由于被告项美平已赔偿原告165000元,代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赔偿了48448.85元,故本案中实际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赔偿原告12551.15元,被告项根华代偿部分由其向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路因徐凤卓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551.15元。二、驳回原告徐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原告徐路负担182.5元;被告项美平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