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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林旭君、林君与林旭君、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林旭君、林君,林旭君,林某,柯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南218号。负责人:卢卫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竣竑,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林旭君,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西大街388号。被告:林某,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西大街390号。被告:柯文军,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庙南河村林石线北282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林旭君、林君海、柯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竣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君、林某、柯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起诉称:被告林旭君因经商所需,由被告林某、柯文军保证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9.6‰,2008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旭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8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罚息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被告林君海、柯文军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范围及负责人身份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旭君由被告林某、柯文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旭君已向原告领取贷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旭君、林某、柯文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公告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0日,被告林旭君因经商所需,由被告林某、柯文军担保,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10万元,各方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6‰,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开始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林某、柯文军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逾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旭君发放了贷款10万元。此后,被告林旭君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林某、柯文军亦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旭君、林某、柯文君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林旭君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柯文军为被告林旭君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君海、柯文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旭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旭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8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罚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6‰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君海、柯文军对被告林旭君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林旭君负担,由被告林君海、柯文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子    云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人民陪审员马彩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    家    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