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XX与义乌市歌德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义乌市歌德针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57号原告丁XX,经商,乌市稠江街道城店南路788号。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义乌市歌德针织厂。2221号。负责人楼琅洪。原告丁XX为与被告义乌市歌德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义乌市歌德针织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诉称,原告是被告织品的印花加工商。2008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87122元,并订立了《还款协议》,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付4万元,余款于2009年4月结清。但被告至今仅付4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471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歌德针织厂辩称,该批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因为这笔货我被客户扣4万多。如果原告愿意3万元解决该案,我同意,但如果原告不同意,我将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歌德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加工费人民币471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义乌市歌德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