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宋××。被告:姚×。原告宋××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志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起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72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万元及并支付2009年1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4.264万元至本金付清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宋××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3日被告姚×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及约定利息月息弍分的事实,2、2009年1月3日被告姚×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72万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姚×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借到原告人民币72万元,约定月利率弍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一份,约定按月利���弍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宋××可依法随时要求被告姚×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弍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归还原告宋××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0元,减半收取6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215元,由原告宋××负担215元,由被告姚×负担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