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化工颜料经营部、温州市××化工颜料经营部与被告浙江省××树脂与浙江省××树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化工颜料经营部,温州市××化工颜料经营部与被告浙江省××树脂,浙江省××树脂厂,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温州市××化工颜料经营部。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市××号。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浙江省××树脂厂。住所地:乐清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苏××。原告温州市××化工颜料经营部与被告浙江省××树脂厂、第三人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化工颜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浙江省××树脂厂的委托代理人叶××依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化工颜料经营部起诉称:原告是经销进口、国产各种钛白粉、色素碳黑系列、有机颜料、无机颜料、荧光颜料、塑料助剂等化工原料的专业经营单位,被告浙江省××树脂厂生产所需的相关化工原料,部分由原告提供。第三人苏××系被告的供销人员,被告购买原告化工原料均通过第三人苏××经办,货物由第三人负责从原告营业所在地牛山化工市场提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不定期进行结算并支付。截至2008年10月1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8950元。因自2008年11月至今,被告不再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省××树脂厂立即偿付原告货款989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第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二、实物出库凭单2张、名片,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共欠原告货款98950元的事实。三、出库凭证、农某某行汇款凭证六组,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并付款的事实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树脂厂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陈述称:其没有和原告发生供货行为,买卖关系不存在。苏××并不是被告的采购人员,而只是潘某某的村民。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的单价远远高于市场价,如果是这个价格,我们不会向原告购买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市洪某化工往来帐项明细,以证明被告均能结清货款,没有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第三人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实物出库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来源于原告处,被告没有清单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凭单上的领物人是被告单位的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苏××是否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银行汇款凭证没异议,对出库凭证认为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2008年5月9日、6月25日、7月23日、8月26日第三人苏××曾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提货,原告依约付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对被告提供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曾向被告出具本案二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9158726和09158732号),价税合计分别为21600元和77350元。被告对抵扣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依法向乐某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上述二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分别为21600元和77350元及相关的抵扣材料二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调查材料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的上述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的金额是一致,是被告购物的真实货款;此前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关增值税发票,与该增税发票的填写内容类似,即票面金额与货物价值等同,但品名和单价不同;所有增值税发票的品名、单价与货单上的品名、单价不同,是经过被告方同意并认可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品名、单价与被告购货出库单上的实际内容不符,主要是由于原告为了做帐方便,平衡货物品种和库存数量;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与货单金额是一致的,所以,即便具体内容有差异,也不影响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更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首先,该两份税票所涉之货物与出货单上的货物不同,数量也不同。故出货单所涉及货物与税票的货物不具有同一性,两者并非同一批货物。其次,税票上货物的单价与出库单也不一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是以税票来印证出库单的真实性,其证明主张无法成立,二者并非一批货物。本院认为,对乐某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二份增值税发票及相关的抵扣材料二份,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已形成证据链,虽然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品及单价与出库单、实物出库凭单上有所不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否认相关税款抵扣的事实。而税价金额与出库单、实物出库凭单上的货款总金额是一致的,且均系第三人苏××提货。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95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至9月5日间,被告浙江省××树脂厂曾六次向原告温州市××化工颜料经营部提取相关的化工原料,其中2008年5月9日、6月25日、7月23日、8月26日四批货均系第三人苏××以被告浙江省××树脂厂的名义向原告提货,被告对上述货款均能及时结清。2008年9月17日、10月11日,第三人苏××以被告浙江省××树脂厂的名义向原告提取相关化工原料,货款金额分别为21600元和7735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009158726、n009158732),价税合计分别21600元和77350元,被告将上述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乐某市国家税务局申报进行抵扣。对上述货款98950元,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第三人苏××以被告浙江省××树脂厂的名义向原告温州市××化工颜料经营部提取相关化工原料,原告与被告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浙江省××树脂厂共欠原告温州市××化工颜料经营部货款989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8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其没有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认为第三人苏××提货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其厂的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树脂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化工颜料经营部货款98950元及利息(按98950元从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化工颜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温州市××化工颜料经营部负担80元,被告浙江省××树脂厂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