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王××等与厉×、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吴××、王××为与被告厉×、戴××民间借贷纠,厉×,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51号原告:吴××。原告:王××。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厉×。被告: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原告吴××、王××为与被告厉×、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管辖异议不成立,遂裁定予以驳回。驳回后被告戴××不服上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其上诉理由不充分,遂裁定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被告厉×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应原告吴××、王××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6日对被告戴××的妻子曹喆人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吴桥路国脉花苑1幢1803号的房产、浙C×××××号汽车以及被告戴××名下的浙C×××××号汽车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厉×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25日,同时,被告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厉×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借款期满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厉×由被告戴××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借据载明:今借到吴××、王××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使用期限叁拾天;借款人厉×,担保人戴××、施某某、温州奥克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康有鞋业有限公司;借款时间2008年8月27日;3、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戴××辩称:原告与被告厉×之间的借款是否有真实发生,被告戴××并不知情;本案的借款人是厉×还是某鞋厂,被告戴××同样不知情;本案存在其他担保单位,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原告的利息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借款存在,应当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吴××、王××提供的证据,被告厉×因缺席未予以当庭质证,被告戴××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存在涂改、添加的迹象,该涂改的内容涉及借款支付情况的关键事实,该涂改的内容可能是后来发生的借款,因此担保人不存在担保责任;对证据3,该凭证的取得时间是2009年11月23日,如果当时就汇款,就应该是当天取得,交易时间是2008年8月28日,而借款时间是2008年8月27日,银行应当出具详细的交易清单,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实厉×收到了这些款项,不能证明原告汇了这些款项。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与被告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的关联性被告戴××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形式完整,内容详实,虽在借据上端有借款人厉×后加的文字,并有些许涂改,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借据的真实性,而证据3系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自助服务终端凭条,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27日,被告厉×向原告吴××、王××要求借款200万元,双方经协商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叁拾天,被告厉×、戴××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相应的借款人、担保人栏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另有施某某、温州康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奥克鞋业有限公司均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或盖印。次日即2008年8月28日,原告将有关款项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厉×于2008年11月13日提出先偿还借款500000元,其余借款1500000元继续使用30天,并在借据的上端写上“借款150万元继使用30天”的字句,但事后其并未偿还500000元借款,被告戴××及其他担保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而先予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厉×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厉×向原告吴××、王××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并由被告厉×、戴××亲自签字确认的借据、银行转帐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厉×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偿还,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厉×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有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因被告厉×的逾期还款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由被告厉×自逾期之日即2008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戴××辩称应当追加借据上的其他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对其他担保人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无需干涉,故对被告戴××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王××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0元,由被告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戴康强审判员戴成光审判员瞿广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陈胜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