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放、XX放与被告史荣良、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与史荣良、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放,XX放与被告史荣良、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史荣良,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XX放(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37********),男,1937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水曲弄7号402室。委托代理人:傅良才,郭维昌,均系杭州市青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荣良(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5********),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杨汛桥镇联社村渔临关192号。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929488)。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史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XX放与被告史荣良、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放的委托代理人傅良才、郭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荣良、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放起诉称:被告史荣良、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3年11月9日、11月15日、2004年1月4日、5月15日四次向原告XX放借款,合计16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上述借款被告仅归还120,000元,余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81,303.40元,合计126,30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71,303.40元,合计126,30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荣良、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XX放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3年11月9日、11月15日、2004年1月4日、5月15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1月9日、11月15日、2004年1月4日、5月15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利息按1%计息的事实。被告史荣良、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史荣良、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借条,兼附有被告史荣良的签名和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而被告史荣良系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史荣良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故本案中民间借贷的相对人应为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第二,原告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5日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利息按年息1%计算;其余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1%计息,按照一般的生活常理,宜按月息1%计算。综上,原告���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2003年11月9日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2008年6月7日、7月22日分别归还10,000元、20,000元、30,000元。截止2008年7月22日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14,536.70元。2、2003年11月15日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年息1%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归还20,000元。截止2008年8月31日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已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05元。3、2004年1月4日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归还30,000元。截止2008年8月31日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已归还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120元。4、2004年5月15日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归还10,000元。截止2008年8月31日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786.70元。综上,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45,348.4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XX放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XX放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45,348.40元,合计100,34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原告XX放负担290元,被告绍兴县荣良绣品服饰有限公���负担1,12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