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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海军与陈松强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军,陈松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55号原告:陆海军。委托代理人:罗兴荣、丁国强。被告:陈松强。原告陆海军与被告陈松强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罗兴荣、丁国强,被告陈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军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相应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分二年还清。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80,000元并按银���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日期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予以变更本案诉请的法律关系。被告陈松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条是被迫写的,原、被告并没有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欠款实际上是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松强的绍兴县绿柳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欠款54,000元。原告陆海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2008年6月13日由被告陈松强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松强当庭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是被迫写的;本案所涉欠款实际上是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松强的绍兴县绿柳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陈松强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售货合同十一页、纺织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记帐凭证复印件二份、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本案所涉欠款实际上是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松强的绍兴县绿柳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陆海军当庭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陆海军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陈松强出具的欠条。被告陈松强对欠条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欠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3日被告陈松强出具给原告陆海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陆海军壹拾捌万元正,分两年付清,其中今年还款壹拾万元左右,明年2009年年底付清,如违约后果自负。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尙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松强尚欠原告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松强未按约支付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松强辩称本案所涉欠款实际上是绍兴县绿柳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以及已支付给原告54,000元,因原告否认,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强应支付给原告陆海军欠款18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松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