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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杭商终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甲与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倪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忽××。上诉人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为与被上诉人倪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以中天××浦某县(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出租方倪甲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租用日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钢管按250米为1吨,承租每吨钢管必须搭配扣件150只以上;租赁物资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料单、回库单为准;钢管租赁数量约400吨,租赁价格0.008元/天/米;扣件租赁数量约6万只,租赁价格0.006元/天/只;套管的租赁单价和扣件的租赁单价相同;装卸及运费、钢管归还及堆放和运费均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在每月底向承租方上报月租金表,承租方在次月15日前付清租金,否则每日按违约金的2‰计算滞纳金;扣件、扣件螺栓一律由出租方负责清除砂浆、上油,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扣件上油加工费为每只0.1元;0.1米每只套管遗失赔偿4元,0.2米每只套管遗失赔偿4.5元,0.3米套管遗失赔偿6元,钢管扭曲修复费每根1元,造成钢管缺少按市场价赔偿;凡赔偿的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的前提下,在办理赔偿手续一周内支付赔偿款,否则仍按继续租借论处;收发单承租方签字人杨某某、金岳、岳正国。该合同中的承租方落款处有徐某某的签名,并盖有“中天××技术专用章浦某县(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印章,该印章经某某不是中天××所送样本“中天××技术专用章浦某县(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签订合同无效)”印章加盖形成。合同签订后,倪甲于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陆续向中天××交付租赁物,中天××亦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08年4月26日,徐某某向倪甲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租赁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租金从签订合同时的钢管60元/月/吨,扣件接管0.006元/天/只,分别涨到95元/月/吨、0.01元/天/只,我方同意原租赁合同的租金价格统一调整为钢管每米0.01067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时间从2007年4月份起算,今后再发生价格变化,不再调整”。2008年6月26日,中天××向倪甲支付了租金10万元。2008年12月2日,倪甲与徐某某就租金进行了结算,徐某某确认租费总额为574545.75元,欠租费474547.63元,尚有钢管1302.3米、接管152只、扣件3290只未予归还,徐某某并在租费单明细上载明“以上帐目核对无误,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5元/只,接管按5元/只赔偿,赔偿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合同约定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另倪甲认同中天××或徐某某又支付了租金10万元,关于支付主体及支付时间未提供相关证据。因中天××未予支付剩余租金374547.63元及赔偿款40651.4元,故倪甲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5月7日,徐某某与中天××浦某县行政服务中心项目部签订了《脚手架工程、钢管扣件项目分包协议》,约定由徐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浦某县行政服务中心工程的外脚手架等工程某某,合同还对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又查明:根据中天××浦某县行政服务中心项目部现场挂牌照片显示,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收发单承租方签字人杨某某,其注明的身份为该项目部工程的架子班某某。倪甲提供的租单上均有杨某某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某与倪甲的签约、结算行为的后果是否由中天××承担。从徐某某与倪甲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所有租单均有上述项目部架子班某某杨某某签名确认这些事实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倪甲交付的钢管扣件的使用地点为中天××浦某县(行政)便民服务中心项目部。虽财产租赁合同上中天××技术专用章经某某不是利用中天××的样章加盖,但作为出租方倪乙来讲对此无法辨别,由于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签字人杨某某在该项目部工地上有挂牌照片,注明的身份是架子班某某,故上述情况具备足够的行为外观,足以让倪甲有理由相信徐某某是有权代表中天××的,事实查明徐某某即为该项目部外脚手架的分包人,故徐某某与倪乙的签约、结算行为的后果应由中天××承担。况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天××曾向倪乙支付过租金,虽中天××辩称该付款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应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中天××的付款行为也应视为其对徐某某签约行为的追认。倪甲要求中天××支付租金及赔偿钢管、接管、扣件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倪甲要求中天××支付违约金的基数及起算时间具有事实依据,但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中天××对此也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每天千分之一,暂计至2009年6月15日的违约金为689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天××支付倪甲租金374547.63元,赔偿钢管、接管、扣件折价款40651.4元,合计415199.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天××支付倪甲违约金68923元(暂计至2009年6月15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倪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46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合计8035元,由倪甲负担1045元,中天××负担6990元。上诉人中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某某与倪甲的签约、结算行为的后果由我公甲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倪甲称其是在看了徐某某与我公甲签订的《脚手架工程、钢管扣件项目分包协议》,并到施工现场确认有这一工程后,才答应向徐某某提供钢管的。依其陈述,倪甲对徐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搭架”业务是明知的,那么,其也应知道我公甲不会另行与他人再就同一业务签订类似协议,更不会让分包人代表我公甲签订这一协议。2、倪甲称其知道徐某某分包“搭架”工程,但担心他是外地人,钢管租给他不放心,要求加盖我公甲公乙才向他提供钢管。那么,倪甲对加盖公乙等重大事宜理应亲自在场,而不应放任徐某某操控此事,因而,即便事实真如倪甲所述,则其对徐某某加盖伪造的印章也有重大过错。况且,倪甲也应注意到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此章为工程技术事宜所专用,租赁合同不应使用这一印章。3、倪甲作为多年从事钢管租赁业务的人应该十分了解将分包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列为相应业务的管理人,为建设工地标准化管理所必须。杨某某在工地的照片上注有“架子班某某”及杨某某被租赁合同约定为收发单签字人,无法推论出让倪甲有足够理由相信徐某某有权代表我公甲签订租赁合同这一结论。4、倪甲应知徐某某如果成为租赁合同的代理人是与我公甲有直接利某某突的,因而,徐某某依法不应作为我公甲的代表人,倪甲未经核实更没有正当理由相信徐某某可以代表我公甲擅自就租赁价款分别提价58%、66%。5、如果租赁物确实用于我公甲在浦某的土地,倪甲提供的收发货单上备注“徐某某浦江某某租”、“徐某某浦江某某还”也说明某凤英是对徐某某而不是我公甲向其租用钢管是明知的。6、我公甲依徐某某要求曾在2008年6月26日向倪甲汇款不能说明我公甲与倪甲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者系我公甲追认。7、如果徐某某代表我公甲与倪甲进行了结算,徐某某怎么会又在事后与我公甲再进行结算。倪甲与徐某某恶意串通,伪造印章与合同,虚构我公甲委托代表人及收发单签字人,并由虚构的委托代表人擅自提价分别达58%、66%,以诉讼形式侵害我公甲合法权益。倪甲明知或应该知道徐某某无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因而徐某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理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我公甲就其与倪甲的签约、结算行为承担后果,否则我公甲就失去了对徐某某正当的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驳回倪甲对我公甲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倪甲承担一、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倪甲答辩称:一、中天××认为其与徐某某签订分包协议后,就不会再与我签订租赁合同,我认为这不是必然的。二、公乙是在中天××的工地加盖的,我已尽到注意任务。三、徐某某与中天××不是分包关系,而是内部经济管理的形式,徐某某不具有承包资质,我有理由相信是与中天××发生租赁关系。四、对外来看,徐某某与中天××的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中天××所称徐某某与其有直接的利某某突。五、由于我知道这个工地是徐某某承包的,所以在收发单上写的是徐某某浦江某某。六、中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我10万元款项的用途。七、中天××与徐某某的结算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八、对于某某的鉴定结果我是不认可的,对中天××提供的检材我不认可。中天××和倪甲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浦某县(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由中天××承建,徐某某是该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项目的分包人,杨某某则是该工程的架子班某某。徐某某以浦某县(行政)便民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倪甲签订租赁合同,指定杨某某等为签收人,并加盖了中天××浦某县(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的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印文经鉴定虽与中天××送检的该工程技术专用章印文不相一致,但在确认徐某某系中天××承建工程脚手架项目分包人,中天××在与徐某某签订分包合同时加盖的亦是技术专用章的情况下,倪甲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徐某某有权代表中天××就钢管、扣件的租赁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倪甲提供的钢管扣件收发单、徐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天××的付款凭证,以及徐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确认的租费结算单和原审法院对徐某某所做调查,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凤英向中天××承建工程的工地提供租赁物,中天××向其支付部分租金,尚欠部分租金未结清、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中天××向倪甲付款的行为应视为中天××对徐某某签约行为的追认并无不当。中天××称其已与徐某某进行结算,但未提供其已向徐某某付清工程款的证据,其以此为由拒付倪甲租金亦缺乏依据。综上,中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李 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思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