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姚××、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姚××,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915号原告:黄××。被告:姚××。被告:叶××。原告黄××为与被告姚××、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被告姚××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1日,被告姚××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姚××亲自出具借条一张。同年6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未按约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姚××催讨均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及时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叶××对上述款项负共同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叶××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姚××向原告黄××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姚××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与叶××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6月7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借款时间均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姚××出具借条各一张,并在借条签名并按捺指印,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利息。被告姚××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姚××在和被告叶××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姚××经手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之下,被告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