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甲与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温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97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温州××××司。-2层)。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2月9日前的利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从2008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温州××××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答辩人内部发生股权转让,原股东至今未移交公司印章及财务的资料。原被告间的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根据股东间约定,应由原股东张乙个人承担,因此本案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且原告的利息请求高于法定的利息标准。综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现股东与张乙股份转让的事实,双方约定在股份转让之前的借款均由张乙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在庭审结束后,认为印章一直由原股东张乙持有,无法确认借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借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在庭后又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承认的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本单位公章使用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据亦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协议是否真实,对合法性有异议,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但借款主体是被告,股份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是复印件,又是被告内部股东间的约定,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结清2008年2月9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辩称,根据被告内部股东间的约定,本案借款应由原股东张乙承担,且双方约定月利率2.4%,为高额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属公司内部事项,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因与原告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独立承担,不应以公司内部股东间的约定,将其债务转嫁于公司股东。另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甲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75元,减半收取7137.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98.7元,被告温州××××司负担67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