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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邓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倪春燕,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春燕、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之原告嫁过来时带一女儿,婚后被告经常虐待和辱骂原告女儿,还要赶走原告女儿,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2001年6月起至今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夫妻间经常为女儿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与原告陈述相符。婚后原告从未拿出钱来补贴家用,而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学习费用,都由被告在支付。原告诉称被告虐待女儿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32组历年征地分配表及长河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可以分到的土地征用费42819元以及过渡费。被告吴某甲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确认原告可分得的土地征用费是42819元,但表示原告和女儿的吃穿都由其支出,包括女儿读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拿这些土地征迁费和过渡费,必须扣除以上相关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其婚前生育的女儿吴某丙(现年12岁)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女儿的户口问题意见不一而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尚好,现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家庭经济的支配、女儿的户口问题等,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商量、多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努力改善家庭条件,夫妻和好应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晓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