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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针××有限公司、象山××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马××与象山××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针××有限公司,象山××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马××,象山××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象山××针××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商城××号。法定代表人:邹××。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象山××马××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工业孵化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原告象山××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象山支行帐户存款1855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针××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共计货款38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18万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共计货款38万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8万元所开具的转帐支票存款不足,已被银行退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象山××马××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象山××马××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象山××针××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未付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马××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针××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象山××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