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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国仕为与被告试马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仕,商南县试马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325号原告谢国仕,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玉宇,男,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商南县试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试马镇)。法定代表人胡大智,系试马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泉,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国仕为与被告试马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谢国仕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委托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谢国仕核桃树现值进行鉴定,2009年10月31日,陕西省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结论。2009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仕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宇、被告试马镇委托代理人张木春、刘泉、鉴定人任建志、王根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仕诉称,1999年4月4日,我与试马镇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厂房后荒坡由乙方(指谢国仕)开垦使用”。合同签订后,我先后投资10余万元将23亩荒坡开垦出来,栽种800株核桃树,2006年又请专业人员对核桃树进行了高接换优,使800株老品种核桃树全部变成良种丰产林,具有良好社会效益和可观的经济效益,2007年被商南县果树站确定为商南县达标良种丰产园。在合同到期后,试马镇拒不同意续租,但核桃丰产园的林果所有权是我的,我有收益权,不能因试马镇有荒坡所有权,就能强行收回我的核桃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试马镇赔偿。经司法鉴定,核桃园现值229927元,另外接电、架水管支出2554元,9年荒山租赁费11700元、支出鉴定费8000元,共计252554元,应由试马镇向我赔偿。被告试马镇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我镇既无违约事实亦无侵权事实。合同到期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原告返还租赁我镇的厂房及荒坡,现合同已解除,判决已生效,原告长期占用租赁我镇的荒坡不还,是原告方侵权,原告无权要求我镇赔偿;其次,我镇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7年,7年原告只能种植短期作物,我镇在签合同时也就要求原告只能种植粮食和蔬菜,原告种核桃树未经我镇许可,为此合同到期返还荒坡造成核桃树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原告租赁我镇纸箱厂的厂房和荒坡,其土地是工业用地,原告种植核桃树改变了土地用途,属违法用地,违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应自行铲除其核桃树,返还租赁的荒坡,不能依鉴定结论强行将核桃树卖给我镇,损害全镇人民的利益;第四,现我镇正在原纸箱厂继续办厂,须用厂房后的荒坡堆放草料,按工业设计厂房和荒坡不能分割,所以荒坡不能继续租赁给谢国仕种果树。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4日,试马镇企业办公室(甲方)与谢国仕(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试马纸箱厂属镇办企业,为了充分利用其关停企业厂房厂地,使其发挥相应的经济效益,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范围:除新锅炉房至造纸车间的房屋、新旧蒸球房、筛选楼及电视房二间半、电房2间以外的房屋以及厂房厂地后面的荒坡皆为乙方使用。二、租期:七年,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三、租金:租金前两年为7500元,后五年为6000元,于每年4月1日一次交清全年租金。四、权利义务:乙方不及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有义务修缮所租房屋及围墙,甲方承担修缮费用的50%,房屋修缮改造须经甲方同意,厂房后面荒坡由乙方开垦使用;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试马镇企业办公室将租赁财产交给了谢国仕。2000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厂房后面的荒坡由乙方开垦使用,但水池后面由北向南院墙边树木和水池下边一排泡桐树及锅炉房后面一排泡桐树不得砍伐;二、电房周围荒坡由看门人耕种;三、承租方所租部分宿舍可稍作改造,但必须经甲方同意;四、其它条款维持原协议不变”。合同履行中,谢国仕将荒坡开垦后栽种、嫁接了核桃树,利用所租房屋开办养鸡厂。2006年在两份协议期满后,谢国仕继续使用租赁财产,试马镇未提出异议。2006年至2007年谢国仕对核桃树进行了高接换优。2008年3月底,试马镇派员通知谢国仕搬出纸箱厂。4月初又派员通知多次,谢国仕要求赔偿核桃树损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4月18日,试马镇诉至本院。2008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判决谢国仕向试马镇返还租赁的房屋及荒坡。谢国仕不服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谢国仕已搬出试马纸箱厂,退还了厂房厂地,但荒坡未返还,核桃仍由谢国仕收益。本案在诉讼中,谢国仕申请对核桃树现值进行评估。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商洛中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核桃树进行评估。2009年10月,鉴定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对核桃树进行现场清点堪测,确认9年生良种丰产树315株,嫁接成活大树51株,2-3年嫁接幼苗树44株,2-3年实生幼苗树104株,共计514株,折合面积20.56亩。鉴定结论为:核桃园果树现值229927元,其中建园成本97627元,潜在效益评估值1323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4日、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证实租赁财产范围、租期、租金、用途及双方权利及义务关系。2.商南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中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已满,随后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判决由谢国仕向试马镇返还租赁的房屋及荒坡。3.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评估试马纸箱厂后荒坡的核桃树现值229927元,其中建园成本97627元,潜在效益评估值132300元。本院认为,试马镇企业办公室与谢国仕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合法,试马镇认可,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致成纠纷的主要原因系谢国仕须返还租赁的荒坡,由于试马镇继续开办纸厂须用荒坡堆放草料,使核桃树不能继续在荒坡上生长,而目前已长大的核桃树不便移栽,只能按损失认定处理。造成此损失谢国仕应负主要责任,试马镇负相应责任。由于谢国仕与试马镇签定的是租赁合同,租赁期满须返还租赁物,谢国仕仅以优先承租权种植长效果树,投资风险明显过大;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七年,七年只能种植短期作物,且谢国仕租赁的是工业企业的暂时闲置资产,其在开垦使用和选择种植品种时应预见租赁到期后果树如何处理的问题,并应主动与试马镇协商,但谢国仕并非如此,因此,造成此损失的主要责任在谢国仕,为此谢国仕要求试马镇全额赔偿核桃树损失,本院不予满足。试马镇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荒坡的用途约定不明,没有限定使用范围,在合同履行中谢国仕栽种、嫁接核桃树试马镇也未提出异议,由此造成的损失,试马镇应负相应责任。谢国仕要求试马镇赔偿用电入网费700元,安装水管1854元及9年荒山租赁费11700元,因该项费用系谢国仕租赁经营的正常开支,且核桃树已评估,谢国仕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0元,属诉讼费用,应按责任划分。试马镇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时限定谢国仕只能种植粮食蔬菜等短期作物无证据证实,其辩称观点不予全部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试马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国仕赔偿核桃树损失4598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谢国仕自行承担,核桃树由被告试马镇政府处理;二、驳回原告谢国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2688元,由原告谢国仕承担10150元,被告试马镇政府承担2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刘德清审判员 : 李 哲审判员 :殷晓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