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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国焕与周加琴、绍兴县久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焕,周加琴,绍兴县久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陆国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周加琴。被告绍兴县久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丙旭。上列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赵江滨。原告陆国焕诉被告周加琴、绍兴县久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焕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周加琴、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焕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周加琴驾驶被告久大公司所有的浙D×××××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柯桥,沿群贤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陆国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精神九级伤残及肢体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调查,对该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被告久大公司所有的浙D×××××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加琴、久大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3737.8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6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9113.61元。被告周加琴、久大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本案责任如何分配由法院认定。被告陆加琴系被告久大公司的职工,本次出车属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久大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原告骑自行车横穿马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相应责任。本公司与被告久大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有保险合同关系,本公司同意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门诊病历2份、病危通知书1份、住院病历4份、医疗费发票12份、医疗费用清单4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加琴、久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费用审核单各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中医保外部分为31134.6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人民保险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久大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加琴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6万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6241.91元(含医保外费用31134.68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3408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235163.6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周加琴系机动车驾驶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且三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的证据,故本院推定被告周加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周加琴本次出车系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久大公司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医保外费用由被告久大公司自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民保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及原告应负事故责任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陆国焕事故损失204028.93元,被告绍兴县久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陆国焕事故损失31134.68元;因被告周加琴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陆国焕175163.61元,并将其余28865.32元返还给被告周加琴。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国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902元,由被告绍兴县久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