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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会堂、黄爱美、程振与陈会堂、黄爱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会堂、黄爱美、程振,陈会堂,黄爱美,程振谱,朱月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尚军,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芳,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会堂,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永康市西溪镇百念秤村8号。被告:黄爱美,女,1968年10月22出生,汉族,农民,地址:永康市西溪镇百念秤村8号。被告:程振谱,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永康市舟山镇铜山村上炉后自然村8号。被告:朱月肖,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永康市舟山镇铜山村上炉后自然村8号。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会堂、黄爱美、程振谱、朱月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钱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堂、黄爱美、程振谱、朱月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陈会堂由被告程振谱、朱月肖担保向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龙山信用社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1.52‰。2008年12月8日被告陈会堂又再次由被告程振谱、朱月肖担保向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龙山信用社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2‰。二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均为利息按季计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程振谱、朱月肖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陈会堂支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212.1元及利息63168元和第二笔借款利息4879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968787.9元及算至2009年11月20日的利息21084.16元至今未有归还,被告程振谱、朱月肖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陈会堂、黄爱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8787.9元,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1084.16元(含利息、逾期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代理费18800元;2、由被告陈会堂、黄爱美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程振谱、朱月肖对被告陈会堂、黄爱美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及被告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二份及借款借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会堂分二次由被告程振谱、朱月肖提供担保向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借款计97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月利率、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了188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西溪镇百念秤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会堂与黄爱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已经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的利息金额。被告陈会堂、黄爱美、程振谱、朱月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会堂、黄爱美、程振谱、朱月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四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均系原件。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系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7日,被告陈会堂由被告程振谱、朱月肖担保向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龙山信用社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1.52‰。2008年12月8日,被告陈会堂又再次由被告程振谱、朱月肖担保向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龙山信用社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2‰。二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均为利息按季计息、到期还本付息,均由被告程振谱、朱月肖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但被告陈会堂支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212.1元及利息63168元和第二笔借款利息4879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968787.9元及算至2009年11月20日的利息21084.16元至今未有归还,被告程振谱、朱月肖也未尽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会堂与黄爱美系夫妻,该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会堂、程振谱、朱月肖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会堂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所欠利息,被告程振谱、朱月肖未尽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各自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会堂、黄爱美系夫妻,被告黄爱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会堂个人债务,本院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会堂、黄爱美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程振谱、朱月肖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会堂、黄爱美承担该律师代理费,被告程振谱、朱月肖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王陈会堂、黄爱美、程振谱、朱月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会堂、黄爱美归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878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止为21084.1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于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陈会堂、黄爱美给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18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程振谱、朱月肖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3878元,应收取6939元,由被告陈会堂、黄爱美负担,被告程振谱、朱月肖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