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璐与金雅云、张应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璐,金雅云,张应选,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陈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雅云。被告张应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莉。第三人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昌地火炬大厦2号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燕、方明珍,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璐与被告金雅云、张应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追加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叶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强,被告金雅云、张应选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汪莉,第三人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方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璐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就杭州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2幢2单元10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同日签订了就第三人代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等相关事宜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第三人帐户内打入24万元首付款及2万元保证金。但两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多次向两被告发函要求办理房屋买卖相关事宜,两被告均不予配合,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买卖首付款24万元、保证金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保证金2万元为评估费2000元);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买卖合同事项。2、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的属性、产权情况。3、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由第三人代理房屋买卖手续。4、24万元首付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5、2万元保证金凭证,包括18000元付款凭证及2000元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保证金。6、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公积金组合贷款已审批完毕,可以发放贷款,只需要被告配合办理有关手续。7、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通知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8、律师函,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通知被告限期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金雅云、张应选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延迟交付房款。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在合同签订之前,第三人也告知被告公积金审批要15个工作日,因被告急需资金买房,得此承诺后才签订合同。原告未能及时办出公积金贷款,却不改办商业按揭,到2009年7月28日仍无音讯。2009年7月28日后被告发函给第三人及原告要求其在2009年8月1日前垫资给被告房款或赔偿买房计划延误导致的经济损失5万元。中介公司在此纠纷中严重失职,提供了付款时间不明确的合同。综上,同意归还首付款240000元,要求驳回支付评估费2000元、违约金计8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雅云、张应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话通讯单,证明催问中介方按揭审批情况。2、手机短信(手机保存),证明要求改商业按揭。3、手机短信(手机保存),证明中介小陈回信若2009年7月29日前公积金贷款审批不出就改商业按揭。4、函,证明催讨房款的事实。5、函,证明回复原告律师函的回函。第三人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辩称,其在中介活动中已尽义务,愿意向原告退回保证金18000元,评估费2000元已经发生。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通知函、快递详单及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催告被告去房管局办理合同原件校验手续,已履行中介义务。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6恰证明公积金组合贷款审批超过了15个工作日。第三人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并认为2万元保证金中,包括18000元是购房意向金和2000元按揭贷款的评估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具体通话内容;本院认为,电话查询记录只记载通话双方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法确信,而且原告是不会知道内容的。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已经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不可能再转为商业贷款。第三人认为证据3恰能证明2009年7月29日(即短信中所称下周三)前公积金贷款审批已经办妥,其后在银行还需要三个工作日的手续。本院对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认为证据4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并无法确认时间,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第三人表示没有收到过该信件;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对证据是否已经发送给第三人举证,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5、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之间的通信,其没有收到过。本院对被告书面回复原告律师信函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表示收到过通知函,但认为该证据恰证明第三人延迟履行义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代理合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代理合同》对房产的基本情况、房价、支付方式、三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由两被告将其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2幢2单元1001室的房屋以总价800000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同意在产权过户且银行房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物业交割手续;首付款24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6个工作日内交由第三人指定的帐户内,同时提供按揭所需资料办理省公积金组合贷款手续,待首付款到位且至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2009年6月10日),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24万元,产权过户且银行按揭放贷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房款56万元。《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上述房屋以总价800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同意委托中国银行高新支行对房产交易资金进行监管支付,原告首付240000元,其余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交房方式为产权过户且银行放贷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逾期付款超过3天,应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合同终止,房屋退还被告。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天,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合同终止;物业费由被告结算至2009年7月止,之后由原告承担。《补充协议》对地下车库、固定装修、家具的归属、税费、代理费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原告待首付款到位且至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委托代理机构代为先行支付房款240000元给被告,被告用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之用;若原告公积金按揭手续审批不能通过,则转商业按揭,原、被告双方应在接委托代理机构通知后2日内更改合同。2009年5月26日,原告交给第三人购房意向金18000元,同年6月8日,原告交给第三人首付款240000元、评估费2000元;6月10日,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首付款240000元用于支付银行按揭。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于7月29日获得审批,8月6日通知被告。被告以超过第三人口头承诺的15个工作日内即8月1日前办理出公积金贷款审批手续,从而影响其购房计划为由拒绝到房管局办理产权原件校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故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介签订的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并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和意向金,并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被告以原告办理出公积金贷款审批手续超过时间为由拒绝到房管局办理产权原件校验手续已构成违约,因上述三份合同没有对公积金贷款审批时限作约定,且原告的公积金贷款申请于7月29日获得审批,8月6日通知被告,尚在合理的期限内。由于《代理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在接到第三人的通知后3日内到房管局办理原件校验手续,被告拒绝并导致原、被告的交易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2000元评估费,因用于房屋交易而由原告代交,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璐与被告金雅云、张应选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金雅云、张应选返还原告陈璐购房首付款24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雅云、张应选支付原告陈璐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金雅云、张应选支付原告陈璐购房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金雅云、张应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