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北京××衬布××公司、北京××衬布××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仕服饰与奉化市××仕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衬布××公司,北京××衬布××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仕服饰,奉化市××仕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北京××衬布××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瀛××镇××员会西××米。法定代表人:祝××。委托代理人:代××。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奉化市××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原告北京××衬布××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仕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衬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仕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衬布××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衬布,双方约定被告所需订购的衬布先由被告通过电话方式或传真方式向原告告知购买衬布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然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将订购衬布送至被告处,由被告人员验收后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4290元。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4290元。原告北京××衬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奉化市××仕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奉化市××仕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北京××衬布××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支付该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奉化市××仕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北京××衬布××公司货款1342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奉化市××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