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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陶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至嘉善县中国农业银行西塘分理处自动取款机前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该自动取款机内有陈雪荣遗忘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随即分五次从该银行��内取出人民币10000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扣押银行卡、被害人陈雪荣的陈述、证人晏致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陶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