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磐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志阳与吴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阳,吴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617号原告:陈志阳,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南街店山弄**号。被告:吴维清,汉族,公务员,住磐安县安文镇龙山路**号*单元***室。原告陈志阳与被告吴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志阳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吴维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到期房产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时止)。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维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维清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维清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陈志阳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吴维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吴维清向原告陈志阳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陈志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志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