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晓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882号原告吴晓杰。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刘晓丰,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原告吴晓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杰诉称,其所有的苏E×××××轿车于2006年5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07年5月7日,上述保险车辆与李旺胜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苏E×××××轿车全损。故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84000元,停车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价格,应以鉴定价格为准,且应由事故双方各半负担,其只需赔偿原告鉴定价格5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无权获得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7年5月7日15时15分许,李旺胜持证驾驶皖D/082**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货运分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虎丘区太湖大道锦锋路口时,车辆左前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红锋驾驶的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吴晓杰)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许红锋及车上两名乘员吴晓杰、许忆秋受重伤送医院救治,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双方均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经调查不能充分证明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状况,此系查明事故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故对该起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认定。另查,2006年5月24日,被保险人许玉坤为苏E×××××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8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2007年1月12日,经被告批改,被保险人变更为了吴晓杰,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E×××××轿车维修费用、车辆出险时的价格等事项进行了鉴证。2009年8月28日,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函告:经实物勘察,该车损坏严重,初步判断无修复价值;如需得到准确的修复费用,需拆检,同时需当事人承担拆检费用;该车作报废处理比修理更为经济。2009年11月30日,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记载:价格鉴证基准日2007年5月7日,对车辆事故前的价值采用成本法鉴证,即依据鉴证基准日相同或类似全新车辆的市场成交价加国家规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算重置成本,再根据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及市场供求等因素确定综合折旧率;鉴证标的价格为人民币516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批改单,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函件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现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由于保险车辆损坏严重,没有修复价值,因而应折价赔偿;同时,折价赔偿的价格,应以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确定的价格为准,即人民币51668元。被告抗辩其只承担折价车辆价格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吴晓杰人民币51668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苏E×××××轿车的残值部分归被告所有。二、驳回原告吴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时琼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