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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0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075号原告孟××。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范××。原告孟××诉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孟××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范××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孟××借款30000元。如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茅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