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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平阳县交通局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平阳县交通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负责人:林秀峰。委托代理人:刘杰。委托代理人:杨康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郑进荣。委托代理人:池方景。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昆阳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平阳县交通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平阳县支行许可,在被告处开立了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为平阳县交通局四自工程征费处104国道代征通行费专户。2008年9月27日,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海支行通过被告温州银行昆阳支行将原告平阳县交通局的上述专户中扣划了存款金额为19128337.98元,并用于偿还贷款。第二天,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海支行将上述扣划情况等通知了原告。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19128337.9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银行昆阳支行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存款。平阳县交通局四自工程征费处104国道代征通行费专户里的存款来源系由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征104国道平阳段改建工程两次叠加收费所构成。104国道平阳段改建工程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均系雨田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平阳县交通局四自工程征费处104国道代征通行费专户的资金合法权利人系雨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返还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涉案存款是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海支行进行扣划、用于归还雨田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并通知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原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涉案存款被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海支行通过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的方式扣划,被告并无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无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4、原告在诉前并无向被告要求支取存款,从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涉案存款的合法权利人,也没有要求支取存款的事实,被告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从原告专户中扣划款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原告作为行政机关,经中国人民银行平阳县支行许可,在被告处设立专用存款账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至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鉴于合同相对性的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被告温州银行昆阳支行应保证原告平阳县交通局专用存款账户内的存款安全,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被告温州银行昆阳支行无权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而本案中,被告温州银行昆阳支行造成原告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被划转至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海支行,用于代偿雨田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此举已违反了合同所规定义务,被告温州银行昆阳支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平阳县交通局要求被告温州银行昆阳支行支付存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所审查的是储蓄存款合同,该合同主体也具有相对性,被告温州银行昆阳支行作为合同相对的一方,理应保证原告平阳县交通局专用存款账户内的存款安全。因此,被告温州银行昆阳支行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温州银行昆阳支行提出原告平阳县交通局诉前应先行主张,但原告平阳县交通局并无提出要求,从而其主张利息部分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是否先行主张,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条件,造成原告平阳县交通局专用存款账户内存款划转的事实,被告温州银行昆阳支行应承担原告平阳县交通局的损失。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09年4月7日判决:限被告温州银行昆阳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阳县交通局存款19128337.9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70元,由被告温州银行昆阳支行负担。上诉人温州银行昆阳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诉求,并认定上诉人违反储蓄合同义务所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一是上诉人没有实施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违约;二是汇海支行通过温州银行联网系统以特种转帐的形式直接划付,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没有协助;三是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银行存款受到侵害,属于侵权之诉,得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得以违约之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是指开户行对于非法律规定的他人不当扣划存款负有拒绝的保护义务,本案中,汇海支行使用特种转帐传票的方式划付是银行内部的通常转帐手段,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范畴。(2)《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是违约责任的概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是损失赔偿规定。联系本案,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存款本息,一审判决上诉人偿付本息,无论是支付或偿付,其前提是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违约,也没有取得被上诉人帐户存款,偿付之说何以说起?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示付款的情况下,支持其诉求的判决也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明知帐户无款可支而请求支付,其请求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诉求的前提必须存在主张存款而上诉人不予支取的法律事实,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认为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而提起诉讼,无论是选择违约之诉或是侵权之诉。三、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直接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权,需审查其是否是涉案争议存款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10综合证明被上诉人非涉案争议存款的合法所有权人,案外人雨田集团有限公司才是涉案争议存款的合法所有权人。2、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显然不是适格被告。3、根据证据显示,汇海支行通过银行内部联网系统以特种转帐传票的方式划走存款,其后果将可能造成对存款所有权的侵害(假设成立的话),因此,权利人应当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平阳县交通局口头辩称: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是有分的,2008年最高院统一称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案由确定为储蓄存款纠纷符合最高院关于案件案由规定的83项规定。二、由于本案储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也经中行许可,并取得开户许可证,该存款合同合法有效,银行依法应负有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但上诉人银行违反了该义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中的任何单位包括汇海支行。四、被上诉人在知道自己的存款被扣划后,请求上诉人履行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上诉人应保证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商业银行应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存款本息的支付和存款人支取自由的权利。五、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作为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经中国人民银行平阳县支行许可,在上诉人处设立专用存款账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基于该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温州银行昆阳支行应当保障存款人平阳县交通局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温州银行昆阳支行无权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被划转至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海支行,用于代偿雨田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开户银行的上诉人温州银行昆阳支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出温州银行昆阳支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另外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主张支取存款的前提下即提起诉讼的行为也并不影响本案诉讼的成立,因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其存款帐户内的存款被扣划这一行为,而该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受被上诉人在此后有无主张支取存款的影响。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而形成,因此作为开户银行与存款人(开户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该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6570元,由上诉人温州银行昆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