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王德华、林成发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林成发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华,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安市坂中畲族乡湖口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0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安、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成发,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安市坂中乡福阳村(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0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XX,福建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华、林成发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德华、林成发不服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华及辩护人王建安、被告人林成发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经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及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8月间,为在福安市坂中乡湖口村土名为“碑兜”的地方建立新的湖口小学学校,时为该村民主任的被告人王德华多次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以村委名义对外发布通告,内容是村委将位于湖口村土名叫“碑兜”的约三十多亩的土地转让给开发商开发,开发商开发的条件是在该地块中至少留8亩作为建校的土地。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德华、林成发在城北京都商业城其妻子杨某1服装店经共谋,决定开发该地块,因陈某1、林某1也有到该店铺,经多次商量,被告人王德华、林成发和陈某1、林某1决定进行分工,其中被告人王德华负责村里的征地、安置,被告人林成发负责制作地契、介绍推销地皮,并约定赚到的钱王德华占3股,林成发占2股。同时,被告人王德华经征求该地块的村民同意,决定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向村民征地,并由湖口村委支付出售地块的村民的部分售地款共计141500元。同时,在9月26日,被告人王德华主持召开“碑兜”该地块的投标会,被告人林成发一方以8亩作为建校面积的条件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并在会后分二次将定金20万元支付给委。之后,被告人林成发在京都商业城其妻子杨某1服装店搞“售楼部”用于预定、出售地块,共收取购地人员的定金30余万元。2005年12月5日,经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堪测,涉案土地总面积为35.91亩,土地类别为耕地,该地块没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书证、证人王某1、张某1、张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德华、林成发供述、现场勘测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德华、林成发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华辩称,其没有股份,土地是耕地,土地面积应扣除学校建房8亩、安置地10亩、路网8亩多。辩护人王建安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认定的涉案土地有35.91亩及土地性质是耕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被告人王德华所实施的征地、付款、洽商等一系列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起诉书认定“个人”倒卖错误。第三,本案涉案土地应扣除建校用地、安置地等,最多只有9亩。第四,本案涉案土地已报送审批,认定被告人王德华倒卖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成发辩称,其仅买三、四亩进行开发,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XX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倒卖土地使用权30多亩没有事实依据,应在9亩以内;本案土地没有被破坏,请求对被告人林成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7、8月间,福安市坂中畲族乡湖口村民委员会为在该村“碑兜”的地方建新湖口小学学校,时任村民主任的被告人王德华多次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以村委名义对外发布通告,内容是村委将位于湖口村“碑兜”约三十多亩的土地转让给开发商开发,开发商开发的条件是在该地块中至少留8亩作为建校的土地。同年9月,被告人王德华、林成发在城北京都商业城林成发妻子杨某1服装店经共谋,决定开发该地块,因陈某1、林某1也有到该店铺,经多次商量,被告人王德华、林成发和陈某1、林某1决定进行分工,其中被告人王德华负责村里的征地、安置,被告人林成发负责制作地契、介绍推销地皮,并约定赚到的钱王德华占3股,林成发占2股。同时,被告人王德华经征求该地块的村民同意,决定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向村民征地,并由湖口村委支付出售地块的村民的部分售地款共计141500元。同年9月12日经村委研究后决定学校占地面积八亩;该地块以每亩136000元转让给开发商开发;安置地每套0.28亩。9月26日被告人王德华主持召开“碑兜”地块的投标会,被告人林成发一方以8亩作为建校面积的条件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并在会后分二次将定金200000元支付给委。之后,被告人林成发在京都商业城其妻子杨某1服装店搞“售楼部”用于预定、出售地块,共收取购地人员的定金数十万元。在此过程中即案发,土地现仍维持原状,由村民占有和使用。2005年12月5日,经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堪测,涉案土地总面积为35.91亩,土地类别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该地块没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案发后,福安市公安局于2006年1月27日分别向湖口村委提取到85000元、向被告人王德华妻子陈某2提取到150000元,2006年7月10日向被告人林成发妻子杨某1提取到75000元,共310000元。2006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款项没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其与林成发是世交,2005年6、7月间在林成发妻子的京都店铺多次听到王德华与林成发商谈关于开发城西变电所下面那块土地一事,听林成发讲总共有34亩。当时王德华、林成发、陈某3还有他自己在京都店内,林成发讲四人一起开发这块土地,赚到的钱王德华占三股、林成发、陈某1各占两股,他占一股。王德华负责村里征地,陈某1负责推销地皮,林成发负责地契和推销地皮,林某1负责充当外地开发商。他自己出资了10000元。后来这些没有开发的地块有向外出售收钱,收钱的地点在林成发店内。(2)证人王某1(坂中乡出纳)证言证实:到2005年8月份为止,所有财务凭证和发票全部交到会计王石福手中入帐。从2005年9月7日到11月1日未入帐共8笔,收现金共计235800元,这8笔是收取村民的土地管理费及陈某6信的买变电所下面土地的定金20万元。(3)证人张某1(坂中乡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05年9月26日在召开土地出售投标会(即变电所旁地块公开投标),他知道后马上挂电话告诉王德华这件事不能做,但王德华照样举行投标,最后那天下午决定让一个外村人开发。(4)证人张某2(坂中乡民副主任)证言证实:村委有召开会议研究建村小学事宜,校方提出建校面积至少15亩以上。后来又有开会讨论多征一些土地让开发商开发,但在会上没具体讲给哪位开发商开发,有问过王德华,但他没说给谁开发。7、8月间丈量土地有30多亩。(5)证人张某3、王某2、王某3、徐某、王某4、王某5等三十多位村民证言证实:2004年王德华称要建湖口小学需在城西变电所前即碑兜处征地,他们的土地以每亩10万元被征用并领到征地款的事实。(6)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邱某共5人在京都商业城一店铺内,向王德华等人各买到一块地,购地款每人29300元,共付146500元。当场王德华有拿出几份卖断土地契约书,由自称“林某2”的人签上“林某3”的名字,王德华说林某3等人的土地已卖给他们村委开发,可以代签名字,之后由王德华当场盖村委的章,收款人是一自称为“杨某2”的人。事后经了解与他们五人所订协议的卖断土地的名字的人根本在找不到,都是王德华编好的假名字。(7)证人雷某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10月在土地的定金3000元,收款人是“杨某2”,该店辅的林成发在场,11月6日又到该地点交现金10000元,王德华在收款收据上盖手印。(8)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底,其在京都市场对面一家服装店里选择了校南二排三号、四号这两块地基。对方分别收了她4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24000元,开了三张收款收据给她。钱交给名“杨某2”的人。在11月6日交20000元时,由王德华在收据上盖印,后“杨某2”上的手印就是王德华盖的。2、现场勘测笔录:福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夫监察股于2005年12月5日勘查的关于王德华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一案的《现场勘测笔录》一份证实:涉案非法转让土地土名“杯坑”(又名“碑兜”),面积35.91亩;土地类型:耕地。3、书证提取笔录及收款收据:(1)2006年6月30日湖口村委借款人明细表证明:湖口村委向村民征地并支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2)2005年间村民高芳等38人向湖口村委领取赔偿款的领款凭证证明:村民向湖口村委领取部分赔偿款共计141500元。(3)2005年9月12日湖口村两委会议纪要证明:村两委及参会人员共计27人,讨论建校地块群众安置地的建设、所使用的面积等相关问题,内容:经测算,安置地每套为0.28亩,地价按成本折算,由村委统一开发,开发后抽签由村民使用,学校占地8亩以上,余3-4亩由开发商开发。会议通过以下几点:1、学校占地8亩;2、安置地每套0.28亩,折合人民币2.8万元;3、开发商每亩价13.6万元,投标押金定20万元。(4)湖口村委征地建学校与留下安置地建房群众的协议书49份、湖口村委征地建学校与卖断土地群众的协议书13份证实:村民与湖口村委订立卖断土地和留安置地协议的相关情况。(5)福安市国土局证明证实:该地块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6)被告人王德华草拟的协议书证明:委准备与开发商所订开发协议的相关情况。(7)证人叶某、雷某提供的收据三张和两张证实:两人已分别预交购地定金24000元、13000元。4、其他证据材料(1)提取笔录证明:2006年1月27日向委提取到该案赃款85000元,向王德华妻子陈某2提取到赃款150000元,向林成发妻子杨某1提取到退赃款75000元。(2)福安市公安局罚没款收据证明:罚没该案赃款310000元。(3)户籍证明证实:俩被告人出生时间。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德华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7、8月时,村委决定建一所新小学,其多次召集村两委开会研究此事,定下来以村委名义对外发布通告,内容是村委将位于湖口村土名叫“碑兜”的约30亩左右土地转让给开发商开发,开发商开发的条件是在30亩中至少留8亩作为建校的土地。期间,其多次与林成发谈该地的开发问题,林成发同意开发。其召集两委开会,会上议定给学校占地8亩,安置地每套0.28亩,开发商每亩价13.6万元,投标押金定20万元。村委转让的那块地共约30亩,有80户村民,有80%村民要留安置地,要留安置地的村民有与村委签订协议书,这协议书共49份其已提交公安机关,但还有村两委成员、苏水容、王寿春和陈增金等村民未签,当时在碑兜有土地的村民都同意把土地征给村委,这样就由村委与被征地群众签订卖断地契,而需要安置地的则与村委签订留安置地的协议书,其已提交13份卖断地契给公安机关。但到案发被抓时,这项工作还没全部完成,当时跟村民签订卖断地契是每亩10万元。投标后陈某6信中标,条件是留8亩作为建校面积。当天陈某6信就交10万元定金,过几天又交10万元,这20万元都由村出纳收取并开具收据。陈某6信中标后,村委就开始跟卖地村民商谈,经丈量土地、确定赔偿金额并制作表格,但到2005年11月被抓时,这些征地工作并未最后完成。其有到林成发店铺,也有在几张杨某2出具的收据上盖手印,是让购地群众相信确有委出售土地这事。(2)被告人林成发供述证实:2005年9月间,民主任王德华与其商量后,计划开发湖口建校外的土地,经王德华安排,在召开公开投标会,招标条件是谁出建校面积多给谁中标。其与王德华策划后由合伙人陈某1叫其儿子陈某5假冒“陈某6信”的名义去投标,经王德华操作,以8亩或8.3亩建校的条件中标,随后交给村委20万定金。该定金由林成发出6万元,陈某3出3万元,林某1出1万元,其余由王德华操作。投标当天还没凑足这些钱,用书本放到袋子里装作已带钱到现场,以欺骗其他来投标者及群众。中标后,林成发、王德华、陈某3、林某1四人经商议,在林成发妻子杨某1服装店办一个小型售楼部,由林成发规划设计一张简易图纸,并复印几张分发,作为购地群众选择的图纸,由王德华负责征地,陈某1推销地皮,林成发负责做地契及推销地皮,林某1负责做关系并充当开发商林总,陈某1的堂弟陈某7丁假冒“杨某2”的名字收钱、开发票,共收取购地人员定金及购地款计40多万元,大部份款被王德华发给征地群众,另外林成发留有购地款6、7万元。按事先约好,赚到的钱王德华占3股,林成发占2股,陈某3占2股,林某1占2股,留一股做开支用。6、辩护人王建安提供的的证据:福安市坂中乡政府(2004)56号《关于要求予以批准坂中乡湖口小学搬迁规划的报告》、59号《关于要求予以批准坂中乡湖口小学搬迁规划的请示》、福安市坂中中心小学《关于福安市坂中湖口小学搬迁新建项目的简介》、《关于要求办理湖口小学异地新建选址手续的报告》、福安市教育局《关于选址新建坂中乡湖口小学的可行性报告》证明:湖口小学建设用地项目已向相关报告但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华、林成发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35.91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德华辩解其没有股份以及辩护人王建安提出的被告人王德华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成发的供述以及证人林某1、叶某、雷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德华参与本案的整个密谋实施阶段,并积极筹措定金,占有股份,进行倒卖;被告人王德华代表村委进行征地等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与被告人林成发共同倒卖土地的行为则系个人行为,被告人王德华的该点辩解及辩护人王建安的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建安提出的起诉认定的涉案土地35.91亩及土地性质是耕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土地面积35.91亩及土地性质系耕地的事实有土地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建安提出的本案涉案土地已报送审批,认定被告人王德华倒卖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村委和乡政府有出具相关报告,但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俩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土地应扣除建校用地、安置地、路网等面积,最多只有9亩的意见,经查,本案学校预留用地、村民的安置地、路面设施用地是被告人取得地块开发权的中标和开发的必要条件,均不能扣除,故本案非法倒卖土地的面积应认定为35.91亩,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德华、林成发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35.91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俩被告人在着手实施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德华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却伙同他人将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卖给自己后公开销售,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成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本案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华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林成发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三、没收被告人交纳给委的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公安机关已没收85000元)。四、继续追缴俩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兰张英审判员  王林清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倩倩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