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维宝、林维宝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路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宝,林维宝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路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林维宝,泽国镇汇头林村10队。委托代理人:林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路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台州市路桥。路北街道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1511号。负责人:应继明。委托代理人:戚华飚,住台州市路桥。路桥街道东路桥大道590号,该公司员工。原告林维宝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路桥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宝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路桥区营销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戚华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维宝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他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7800元,即按新车购置价计算,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保险费用4215.07元。2009年3月4日下午,原告儿子林海伟驾驶该浙J×××××号轿车途经温岭市泽国镇姜家村村部前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华永驾驶的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浙J×××××号轿车部分损坏。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385元以及修理费4286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552元。后经温岭市交警大队温公交认字(2009)第00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永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儿子林海伟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却遭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45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路桥区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一、原告未向第三方华永主张权利就起诉被告,此程序不妥,因为华永需承担70%责任,被告只承担30%即可。二、施救费被告认可;对于鉴定费1385元被告不认可,是原告要求物价部门出具的;修理费与被告定损后有出入。三、关于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维宝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处,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保险费用4215.07元,同时证明并没有法律或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告在起诉被告方之前必须先起诉肇事方。2、台州市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损失及华永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儿子林海伟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结算单、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车辆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385元以及修理费42867元,合计44552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施救费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失与被告定损有出入,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修理结算单、发票系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维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路桥区营销服务部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汽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被告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约赔偿。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赔偿后取得代为追偿权,因此,原告不必先行起诉肇事方;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因此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修理费用过高,但至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路桥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维宝保险赔偿金44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路桥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