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7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开平与吴益生、吴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平,吴益生,吴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56号原告:王开平,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58号。被告:吴益生,稠城街道东前王村4组。被告:吴伟强,稠城街道东前王村5组。原告王开平诉被告吴益生、吴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生、吴伟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平起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08年6月15日由被告吴益生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吴伟强担保,约定于2008年9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益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益生、吴伟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开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益生由被告吴伟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吴益生、吴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5日,被告吴益生由被告吴伟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王开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保证期限等事项,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则提交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所载明的事项,应视为双方的约定。现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且已选定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和地域管辖”。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发生纠纷,原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开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