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497号原告叶××。被告钟×。原告叶××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因结婚买家电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在结婚后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其父亲替其归还了2000元,尚欠13000元至今仍未还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自2007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点三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了利息的主张,即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钟×归还借款13000元。原告叶××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钟×的身份情况。证据2、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及费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款项20000元的事实。证据3、公某某关某某告叶××及被告父亲陈润清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20000元,被告尚欠13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钟×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钟×于2007年9月19日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某某关询问笔录及银行存款回单为证。因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钟×经多次催讨仍未还清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借款的责任。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钟×承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