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甲与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余乙。原告余甲为与被告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余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9年9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和10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余乙归还借款20万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余乙于2008年10月20日和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分别某某:“今借到余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余乙,2008年10月20日。”“今借到余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余乙,2008年10月22日。”用以证明被告余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余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甲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