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金海与诸锦中、何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海,诸锦中,何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73号原告:马金海,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永福街38号。被告:诸锦中,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漓渚镇盘山公路66号。被告:何小红,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漓渚镇盘山公路66号。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栋,系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金海为与被告诸锦中、何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07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海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8月,被告共欠��告人民币30万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30万元分三期向原告归还,在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年底前归还5万元,余款在2010年8月份付清。但被告违反约定,在2009年10月10日并未归还欠款。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被告诸锦中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是有异议的,该争议是买卖合同纠纷,从被告出具的欠条来看是一个货款支付的纠纷。债权事实尚未清楚,应以核对为准。即使是30万元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熟。被告何小红在庭审中辩称,该欠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何小红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8月16日诸锦中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欠条上的金额有异议,欠条上的金额30万元是一个暂时性的数额,应当以货款核对为准,原告应当提供双方业务往来的凭证,而且欠条上载明要在2009年10月10日支付10万元,年底支付5万元,2010年8月16日前支付15万元,所以即使该30万元货款成立,原告也只能主张10万元,还有20万元尚未到付款期限。证据2,户籍证明是公安部门对人口的管理,夫妻关系的证明应当由民政局出具证明。即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诸锦中曾向原告购买布匹。2009年8月16日,被告诸锦中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在2009年10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年底支付5万元,余款在2010年8月付清。但被告诸锦中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认为,原告和被告诸锦中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诸锦中未支付到期欠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欠款,故对被告诸锦中关于尚有20万元欠款未到付款期限不应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诸锦中主张双方应对具体欠款数额进行核对,因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诸锦中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诸锦中支付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讼争买卖业务往来发生在原告和被告诸锦中之间,被告何小红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享有和承担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款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产生或其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何小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锦中应支付给原告马金海欠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金海对被告何小红的诉讼请求。若被告诸锦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诸锦中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