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与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强××。被告:庄××。原告董××诉被告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强××,被告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因开皮鞋厂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8年12月底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时被告要求原告出资入股皮鞋厂。2009年1月份原告又借款给被告10多万元扩大皮鞋厂规模,后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4月13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130800元,该款在2009年7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只���付了16000元,余款1148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辩称:是原告自己要求入股皮鞋厂的,原告投入皮鞋厂的钱大概是60000元到70000元,另外买汽车时原告出资25000元,总数是100000元不到点,借款25000元是没有的。因原告没有管理好生产,3000双鞋子出现质量问题,导致30多万元应收款未收回,两人因此产生矛盾。欠条的内容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欠条写好后原告离开了皮鞋厂。2009年7月20日支付给原告16000元。欠条上的还款时间没有到,原告就叫人来厂里讨钱,对生产造成影响,还把我打伤,后原告又叫了10多个人来吵闹,把价值70000元的皮和机器抢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事��举证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庄××于2009年4月13日确认欠原告130800元,并承诺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内容是正确的,但欠条没有写原告的名字,就是没有确认是欠原告的。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欠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持有欠条的原件,欠条内容也系被告所写,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至4月13日,原、被告合伙经营皮鞋厂。合伙期间原告共交给被告130800元用于买设备、汽车及部份借款。因合伙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清130800元。后被告已付16000元,尚欠114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欠条是原告逼迫写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欠条未写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该欠条原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债权人,且欠条出具后被告已付过16000元,故原告为该欠条的债权人,被告欠原告11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被告提出因原告将机器和皮抢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该请求与本案系二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欠款1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