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高龙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樊启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李高龙,樊启跃,程朝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负责人周经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启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朝阳。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驾驶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货运三轮车从平阳县郑楼镇驶往昆阳镇,16时20分,途经平阳县郑楼镇叶洋村路段,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向而行的樊启跃驾驶的浙C×××××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高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126天,支付医疗费用34949.44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朝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高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启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C×××××号轻型箱式货车系被告程朝阳所有,被告樊启跃与被告程朝阳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投保车辆如从事营业性用途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4949.44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6天,按照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090元计算,误工费为13664元(23090元÷365天×216天),护理费6300元(126天×50元/天),交通费1260元(12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126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5063.44元。被告大地保险平阳县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31224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60元、误工费13664元、护理费63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33839.44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被告樊启跃承担30%即10151.83元,原告自负70%即23687.61元,因为被告樊启跃与程朝阳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故樊启跃的10151.83元应由程朝阳来承担。肇事车辆与被告大地保险平阳县支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属于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平阳县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系从事营业性用途主张不予赔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大地保险平阳县支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对本起事故的赔付金额为9644.23元(10151.83元×(1-5%)],该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平阳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加上强制险的赔付金额,被告大地保险平阳县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为40868.23元。因此,被告程朝阳还应赔偿原告507.60元,鉴于被告程朝阳已赔偿原告13000元,故大地保险平阳支公司实际应赔付的保险金为28375.83元,被告程朝阳多付的12492.40元,由其与被告大地保险平阳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保险平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高龙支付保险金计人民币31224元。二、被告程朝阳赔偿原告李高龙损失计人民币10151.8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平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计人民币9644.23元,由被告程朝阳赔偿原告507.60元。三、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41375.83元扣除被告程朝阳已经支付的13000元,计28375.83元限被告大地保险平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李高龙负担970元,被告大地保险平阳支公司负担1241.50元。宣判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关于住院的时间,法院认定是错误的,所以本案涉及的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计算时间应按住院时间26天计算;二、关于被保车辆是否营运,事发时在拉货,是营运,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商业险范围不负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对诉讼费、鉴定费是不负赔付责任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高龙、樊启跃、程朝阳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李高龙受伤后的住院时间,李高龙在一审已提供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与票据、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瑞安市林洋卫生院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16天,护理时间为126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按26天时间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的被保险车辆是否营运,由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无发生营运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也不予采纳。此外,原判对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基本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