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94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卜××。被告:徐×。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吴××诉被告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卜××、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徐×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至同年7月6日,同时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及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被告王××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责任及其他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八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为4544元,应计算至判决归还日止)、支付律师费1800元,合计26344元;判令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被告王××辩称: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该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的违约责任、保证期限作了约定,并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且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并不包括律师费,故原告主张1800元的律师费没有依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并未提供交付借款的凭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徐×、王××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原告吴××与被告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并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原告主张被告徐×向其借款20000元的唯一证据是一份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不同于借条,借款合同仅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现保证人王××否认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出借人吴××对于借款合同已履行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借款已交付给被告徐×的相关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吴××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已发生,其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也失去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长 俞谷青审判员 朱士益审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