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5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金民、朱金民为与被告楼斌、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楼与楼斌、楼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民,朱金民为与被告楼斌、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楼,楼斌,楼春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71号原告朱金民,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后宅街道遗安村7组。委托代理人王合,男,1972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县府南街。被告楼斌,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10幢103室。身份证号330725198210060019。被告楼春芝,女,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流大塘村290号。身份证号3307251961********。原告朱金民为与被告楼斌、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楼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民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金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斌、楼春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民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楼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即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9月19日。被告楼春芝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楼斌未归还借款,被告楼春芝未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楼斌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楼春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楼斌、楼春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楼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楼春芝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斌向原告朱金民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楼春芝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楼斌逾期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楼春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保证人楼春芝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朱金民未提供在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楼春芝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楼春芝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楼斌、楼春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金民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金民要求对被告楼春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2元,由被告楼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