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华升××集团有限公司、华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建设工程内部与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升××集团有限公司,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851号原告华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镇。组法定代表人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被告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原告华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上虞市人民法院崧厦人民法庭庭长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国芳、经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沈××、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经理岗位责任某某同,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22日,被告领取印文为“华升××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华升××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各一枚,并作出承诺,因承包苏州鸿瑞新建厂房一期工程及因上述印某使用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2007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苏州分公司某某向案外人上海创潭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在购销合同和对帐清单上分别加盖“华升××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华升××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后因未按约支付钢材款,导致原告被上海创潭实业有限公司某诉,经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偿付上海创潭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34,310元和相应违约金(2009年2月24日前为357,328.24元,之后按834,310元的每日1‰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履行判决内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导致原告账户被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强行划拨执行款1,317,170.74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损失1,317,170.74元及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理由:1、被告承包厂房某某,经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5,520,237.17元,扣除税收等相应费用,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00多万元;2、在原、被告双方未结算,且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项目经理岗位责任某某同单某某诉该笔材料款,原告起诉条件不具备。二、即使被告要承担材料款,除材料款本金外的其他费用(包括违约金、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1、原、被告之间的项目经理岗位责任某某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原告,即使被告付款不及时,也应由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项目经理岗位责任某某同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账号,故原告可以随时扣除相应的费用,根本不存在违约金及诉讼费的损失;3、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的判决书确定付款主体为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升××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目经理岗位责任某某同一份,以证明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经理岗位责任某某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对项目经理岗位责任某某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2、印某领用管理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因印某使用不当,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对印某领用管理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3、钢材购销合同及对帐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华升××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及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导致原告被起诉。被告对钢材购销合同及对帐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4、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2009)松某二(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承包苏州鸿瑞电器新建厂房一期工程拖欠货款被法院判决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及诉讼费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原告负担,并不能由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来负担。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2009)松某二(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海创潭实业有限公司某诉华升××集团有限公司,判决华升××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创潭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34,310元,违约金357,328.24元(2009年2月24日之后按货款本金834,310元的每日1‰计算),诉讼费7,762.5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5、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2009)松执字第2510号执行令一份、(2009)松执字第25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被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扣划银行存款1,317,170.74元。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邵××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承诺函各一份,以证明苏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某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520,237.17元。原告对工程总造价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承诺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3日,华升××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办事处与被告签订《项目经理岗位责任某某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鸿瑞电器新建厂房一期工程,由于被告承包经营建设工程管理不当原因,原告有权随时接管,造成原告成为诉讼被告的,原告可向被告以每项诉讼费用同额罚金,造成原告被处罚或承担经济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同时对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领取印文为“华升××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华升××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各一枚,并作出承诺,如出现因本项目部对印某管理不慎、使用不当,从而给公司造成名誉、经济损失的,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7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苏州分公司某某向案外人上海创潭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在购销合同和对帐清单上分别加盖“华升××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华升××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09年2月25日原告被上海创潭实业有限公司某诉,经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应偿付上海创潭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34,310元、违约金357,328.24元(2009年2月24日后按834,310元的每日1‰计算),并负担诉讼费7,762.50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被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强行划拨执行款1,317,170.74元同时查明,上述被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扣划的1,317,170.74元,从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其利息损失为26,672.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的《项目经理岗位责任某某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给被告“华升××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华升××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对外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被诉,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1,317,170.7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项目经理岗位责任某某同、承诺书、钢材购销合同及结算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被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扣划款项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应返还给原告华升××集团有限公司被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扣划的1,317,170.74元,赔偿利息损失26,672.71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11月2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人民币1,343,843.45元,限被告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95元,由被告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椿彪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百度搜索“”